3-1  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学习笔记

最后更新:2022-11-06:02: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摘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 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 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五条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 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 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 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 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 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 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 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 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 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 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 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 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 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 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 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 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 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 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 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 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 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 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 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 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 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 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 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 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 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 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 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 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 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 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 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 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 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 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 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 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 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 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 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 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 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 度。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 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 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 清 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 或 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 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 利用 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 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 水 和农产品。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 准。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 有合 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 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 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 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 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 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 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 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 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 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 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 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 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 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 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 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 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 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 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 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 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 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 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 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 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 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 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 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 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 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 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 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 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 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 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 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 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 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 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 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 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 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 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 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 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 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 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 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 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 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 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 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 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 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 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 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 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 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 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 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 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 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 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 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 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 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 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 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 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 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 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 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 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 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 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 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 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 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 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 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 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 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 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 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 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 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 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 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 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 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 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 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 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 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 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 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 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 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 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 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 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 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 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 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 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 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 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 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 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 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 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 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 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 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 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 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 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 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 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 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 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 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 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 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 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 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 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 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 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 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 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 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 不得用于营运。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 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 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 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 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 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 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 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 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 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 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 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 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要求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 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 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 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 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摘要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 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 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 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 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 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 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 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 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摘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 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 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 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 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 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 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 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 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 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 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 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 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 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 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 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 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 (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 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 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 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 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 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 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 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 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 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 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 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其生产、储存 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 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 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 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 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 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 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 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 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 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 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 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 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 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 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 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 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 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 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 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 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 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 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 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 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 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 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 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 险化学品。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 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 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 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 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 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 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 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 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 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 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1-3位为危险废 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 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 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 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 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 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 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 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 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 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 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 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 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 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 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 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 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 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 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 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 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 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 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 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 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 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为编制单位中的全职人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的编制主持人还应当为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一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提交本单位和本人的基本情况信息。
生态环境部在信用平台建立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诚信档案,并生成编制人员信用编号,公 开编制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编制人员姓名、从业单位等基础信息。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发 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平台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存档。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技术 单位应当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存档材料应当为原件。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环 境影响评价信用管理对象(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对象)纳入信用管理;在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实 施失信记分。
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失信 行为的记分规则、记分周期、警示分数和限制分数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相关情况在信用平台的公开期限为五年。
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技术单位和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编制工作的编制人员,其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永久公开。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公开的起始时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失信记分决定 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