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学习笔记

最后更新:2022-11-06:02:11:1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范围
1.1本标准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分类和保护目标,规定了水环境总质量应控制 的项目及限值,以及水质评价、水质项目的分析方法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1.2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 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具有特定功能过的水域,执行相应的专业用水水质标准。
1.3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
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际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 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 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对应地表水上述五类水域功能,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值分为五类, 不同功能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标准值。水域功能类别高的标准值严于水域功能类别地 的标准值,同一水域兼有多类使用功能的,执行最高功能类别对应的标准值。实现水域功 能与达功能类别标准为统一含义。
1.4. 标准值
4.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见表1
4.2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见表2
4.3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见表3

2.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4. 环境空气功能区的分类和质量要求 4.1 环境空气功能区的分类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二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4.2 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 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一、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 要求见表1和表2。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3.术语和定义 3.1 A声级 用A计权网络测得的声压级,用LA 表示,单位dB(A)。
3.2 等效连续A声级
简称为等效声级,指在规定测量时间T内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用LAeq.r表示(简写Leq ), 单位dB(A)。除特别说明外,本标准中噪声限值皆为等效声级。
3.3 昼间等效声级
在昼间时段内测得的等效连续A声级成为昼间等效声级,用Ld表示,单位dB(A)。
在夜间时段内测得的等效连续A声级成为夜间等效声级,用Ln表示,单位dB(A)。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3.4 昼间、夜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 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 而对昼间、夜间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3.5 最大声级
在规定的测量时间段内或对某一独立噪声事件,测得的A声级最大值,用Lmax表 示,单位dB(A)。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3.6 累积百分声级
用于评价测量时间段内噪声强度时间统计分布特征的指标,指占测量时间段一定比 例的累积时间内A声级的最小值,用LN表示,单位dB(A)。最常用的是L10、L50和L90,其 含义如下: L10——在测量时间内有10%的时间A声级超过的值,相当于噪声的平均峰值;
L50——在测量时间内有50%的时间A声级超过的值,相当于噪声的平均中值;
L90——在测量时间内有90%的时间A声级超过的值,相当于噪声的平均本底值;
如果数据采集是按等间隔时间进行的,则LN也表示有N%的数据超过的噪声级。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 3.7 城市、城市规划区 ●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和镇。
● 由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为城市规划 区。
● 3.8 乡村 ● 乡村是指出城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地区,如村庄、集镇等。
●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 乡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乡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 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 3.9交通干线 ● 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以上交通干线类型的定义见附 录A.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3.10 噪声敏感建筑物 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11 突发噪声 指突然发生,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锅炉排汽、工程 爆破等产生的较高噪声。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4.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 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 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 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 重影响的区域。
4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 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里、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 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2.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5 环境噪声限值

2.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 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4. 一般要求 4.1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 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4.2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 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4.3 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

2.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4.4 除4.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
4.5 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4.6 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
4.7 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溶液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 留100mm以上的空间。
4.8 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消毒,消毒后装入容器。常温下存期不得超过 1d,于5℃以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d。
4.9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
4.10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

2.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5. 危险废物贮存容器 5.1 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5.2 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强度要求。
5.3 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
5.4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 5.5 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口直径不超过70mm并有放孔空的桶中。

2.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7.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7.1 从事危险废物贮存的单位,必须得到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给危险废物样品物理和化学 性质的分析报告,认定可以贮存后,方可接收。
7.2 危险废贮存前应进行检验,确保同预定接收的危险废物一致,并登记注册。
7.3 不得接受未粘贴符合4.9规定的标签或标签没按规定填写的危险废物。
7.4 盛装在容器内的同类危险废物可以堆叠存放。
7.5 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7.6 不得将不相容的废物混合或合并存放。

2.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7.7 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均需做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特性和包装容器的类别、入库日期、存放库位、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
危险废物的记录和货单在危险废物回取后应继续保留3a. 7.8 必须定期对所贮存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7.9 泄漏液、清洗液、浸出液必须符合GB8978的要求方可排放,气体导出口排出的气体经处理后,应满足GB16297和GB14554的要求。

2.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

8.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安全防护与监测 8.1 安全防护 8.1.1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都必须按GB15562.2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8.1.2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周围应设置围墙或其他防护栅栏。
8.1.3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配备通讯设备、照明设施、安全防护服装及工具,并设有应急防护 设施。
8.1.4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清理出来的泄漏物,一律按危险废物处理。
8.2 按国家污染源管理要求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测。

2.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3. 定义 3.1 污水: 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电站排 水。 3.3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4 其他排污单位:指在某一控制项目中,除所列行业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2.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 执行一级标准。
4.1.2 排入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 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 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 准。

2.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4.2 标准值 4.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 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 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 求。
4.2.2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 允许排放水量,分别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 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 表4、表5的规定。
4.2.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 划分。

2.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4.3 其他规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 水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附录A计算。
4.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附录B计算。
4.3.3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 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的要求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 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 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 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 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 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3.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 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的排放, 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制”指 标时,有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而设立的监测点。是否超 过标准。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 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制。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 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 染源 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7. 其他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的建筑5米以上,不 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几 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 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 附录A。
7.3 若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粗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已内插法计算, 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 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的要求

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 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在严格50%。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 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2.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 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 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1 适用范围(续)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要求

2.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3. 术语和定义 3.1锅炉: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在用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锅炉。
3.3新建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
3.5 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2.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3. 术语和定义 3.6烟囱高度: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8 重点地区: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3.9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适用于重点地区。

2.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0t/h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 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2.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71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续) 4.4 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企业和固定设备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按本标准执行。
3 术语和定义 3.1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生等产的、在厂界外进行测量和控制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的要求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3.4 厂界 由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的使用权 (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各中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的厂界为其实际占地的边界。
3.7 频发噪声 指频繁发生、发生的时间和间隔有一定的规律、单次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 如排气噪声、货物装卸噪声等。
3.8 偶发噪声 指偶然发生、发生的时间和间隔无规律、单次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
如短促鸣笛声、工程爆破噪声等。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3.10 第频带声压级 采用复合GB/T3241规定的倍频程滤波器所测量的频带声压级,其测量带宽和中心频率成正比。本标准采用的室内噪声频谱分析倍频带中心频率为31.5Hz、63Hz、125Hz、250Hz、500Hz,其覆盖频率范围为22~707Hz。
3.11 稳态噪声 在测量时间内,被测声源的声级起伏不大于3dB(A)的噪声。
3.12 非稳态噪声 在测量时间内,被测声源的声级起伏大于3dB(A)的噪声。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4 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4.1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4.1.1 工业企业长街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1.2 夜间频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
4.1.3 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
4.1.4工业企业若位于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区域,当厂界外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由当地县 级 以上人民政府参照GB3096和GB/T15190的规定确定厂界外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并执行相应 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4.1.5 当场界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时,厂界环境噪声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 并将表1中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5 测量方法 5.3 测点位置 5.3.1 测点布设 根据工业企业噪声源、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布局以及毗邻的区域类别,在工业企 业厂界布设多个测点,其中包括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以及受被测声源影响大的位置。
5.3.2 测点位置一般规定 一般情况下,测点选在工业企业厂界外1m,高度1.2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 于1m的位置。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5.3.3 测点位置的其他规定 5.3.3.1 当厂界有围墙且周围有受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测点选在厂界外1m、高于围 墙0.5m以上的位置。
5.3.3.2 当厂界无法测量到声源的实际排放状况时(如声源位于高空、厂界设有声屏障 等),应按5.3.2设置测点,同时在受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1m处设置测点。
5.3.3.3 室内噪声测量时,室内测量点位设在距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以上、距地面 1.2m高度处,在受噪声影响方向的窗户开启状态下测量。
5.3.3.4 固定设备结构传声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时,测点 应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以上、距地面1.2m、距外窗1m以上,窗户关闭状态下测量。被测房间内 的其他可能干扰测量的声源(如电视机、空调机、排气扇以及镇流器较响的日光灯、运转时出生 的时钟等)应关闭。

2.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5.7 测量结果修正 5.7.1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大于10dB(A)时,噪声值不做修正。
5.7.2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3dB(A)~10dB(A)之间时,噪声测量值的差值取整 后,按表4进行修正。
5.7.3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小于3dB(A)时,应采取措施降低背景噪声后,视情况 按5.7.1或5.7.2执行;仍无法满足前两款要求的,应按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2.9《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市政、通信、交 通、水利等其他类型的施工噪声排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抢修、抢险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的排放监管。
3 术语和定义 3.2 建筑施工噪声: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3.5 建筑施工厂界: 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或建筑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施工场地边 界。

2.9《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

3.9 背景噪声 被测量噪声源以外的声源发出的环境噪声的总和。
3.10 稳态噪声 在测量时间内,被测生源的声级起伏不大于3dB(A)的噪 声。
3.11非稳态噪声 在测量时间内,被测生源的声级起伏大于3dB(A)的噪声。

2.9《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

4 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4.1 建筑施工过程中厂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3dB(A)。
4.3 当场界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其室外不满足测量条件时,可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 并将表1中相应的限值减10 3dB(A)作为评价依据。
表1 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的要求

2.9《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

5 测量方法 5.3 测点位置 5.3.1 测点布设 根据施工场地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和声源位置的布局,测点应设在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影响 较大、距离较近的位置。
5.3.2 测点位置一般规定 一般情况测点设在建筑施工厂界外1m,高度1.2m以上的位置 。
5.3.3 测点位置的其他规定 5.3.3.1 当场界有围墙且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测点应设在厂界外1m,高于围墙0.5m以 上的位置,且位于施工噪声影响的声照射区域。

2.9《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

5.3.3.2 当场界无法测量到生源的实际排放时,如:声源位于高空、厂界有声屏障、噪声敏感建筑物高于厂界围墙等情况,测点可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1m处的设置。
5.3.3.3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时,测点设在室内中央、距室内任意反射面0.5m以上,距地面1.2m高度以上,在受噪声影响方向的窗户开启状态下测量。 5.7 测量结果修正 5.7.1 背景噪声值比噪声测量值低10dB(A)以上时,噪声测量值不做修正。
5.7.2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在3dB(A)~ 10dB(A)之间时,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修约后,按表2进行修正。
5.7.3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小于3dB(A)时,应采取措施降低背景噪声后,视情况 按5.7.1或5.7.2条款执行;仍无法满足前两款要求的,应按环境噪声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